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伍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因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陸橋上為警盤查,羅嘉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852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在其安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
2.8528公克)後,又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8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淨重合計2.8530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85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再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羅嘉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陸橋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2.8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852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2.85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2.85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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