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桿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何武雄於99年1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見 吳有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前之巷口,妨害其出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桿1支敲打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引擎蓋,致令不堪用。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經警巡邏經過上址,見 陳水源 因制止何武雄毀損上開車輛,2人發生爭執,乃下車察看,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桿1支。
三、何武雄另於100年2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段緯宇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服務處,見段緯宇清理天花板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段緯宇之配偶 林蕙莉 置放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健保卡2張及提款卡4張)。得手後,迅速離開上址,並將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屋內,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段緯宇於同日21時50分許,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健保卡2張及金融卡4張(已發還段緯宇)。
四、案經吳有豐、段緯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武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有豐於警、偵訊及告訴人段緯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水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毀損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有豐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旁,竟以鐵桿毀損車輛檔風玻璃、後照鏡及引擎蓋,行徑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吳有豐之損失及交通生活之不便,另在告訴人段緯宇服務處趁機竊取告訴人段緯宇配偶林蕙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段緯宇配偶林蕙莉之損失,均應予以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桿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毀損告訴人吳有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