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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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嗣於98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繕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原告於95年10月4日與被告訂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惟被告遲至96年7月13日始交付檢測系統,該公司所交付之檢測系統有瑕疵,並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驗收規格,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改善,然迄97年8月19日驗收前開檢測系統,仍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原告業於97年9月2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改善,惟被告未為改善,原告遂於97年10月17日解除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33,933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為賠償。
2、查「違約效果:…二、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十四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四、本契約中止或解除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明定;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第一期價金1,181,25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259條、260條、179條請求返還。又原告製作機台之成本為1,052,683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181,250元及給付違反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2,233,930元。
3、查被告係於96年7月13日將系爭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受前開檢測系統後,由原告整合成檢測機台,原告於96年11月間將檢測機台送交嘉聯益公司進行機台檢測,依據測試規範由原告及嘉聯益公司進行測試,測試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極不穩定、瑕疵甚多,原告旋即通知被告改正,被告亦前往嘉聯益公司進行改善,然皆無法通過測試規範。
4、又原告於95.9.6與嘉聯益公司訂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合作協議書」,原告如依約交付前開檢查機,則原告可向嘉聯益公司收取4,095,000元之價金,然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格之檢測系統致原告無法履約,原告業與嘉聯益公司解除契約,原告若可履約嘉聯益應給付原告公司4,095,000元,扣除原告公司之檢查機台成本1,052,683元及原告本應給付予被告檢測系統之價金2,362,500元,原告可獲得利潤為679,817元,故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能交付合格之檢測系統,所失利益為679,817元,故本件共計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及被告於95年10月4日簽訂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暨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檢測需求,由被告開發3mil線寬/線距單面FPC銅箔線路PaneltestAOI(AutomaticopticalInspection)系統,本件合作契約,原告與被告未就標的物(即「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之給付約定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方面關於「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已交付予原告之資料有:原告之人員己○○於96年7月13日簽名之「DeliverSheet」、96年7月16日被告雇用湳北機械起重工程行載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機台至原告住所之單據、96年7月19日湳北機械起重工程行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被告將「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載運交付予原告之日期為96年7月16日,是被告已將「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交付予原告。
2、原告所出具之驗收報告,亦違背「合作契約」之約定;95年
10月4日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計劃書載明:「一、……
三、1、……4、……並由聯策科技公司進行試車與驗收。……。」契約中顯然明確區別試車與驗收。換言之,試車之目的找出FAI機台中3mil線寬/線距單面FPC銅箔線路PaneltestAOI系統是否仍有須修改之處,進而由被告方面著手進行修正改善。而驗收效果則是在於:若驗收通過,則原告是應給付被告其餘款項;若驗收不通過,則被告依契約退還計畫經費50%予原告。今97年7月24日於嘉聯益公司所進行者為試車而非驗收,此由測試紀錄白紙黑字載明為「試機記錄」即可明瞭。且95年10月4日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計劃書載明:
「一、……三、1、……4、……並由聯策科技公司進行試車與驗收。……。」契約中明定試車與驗收之主體為原告,且無任何得授權試車或驗收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於97年8月6日將「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交付予嘉聯益公司進行驗收,除並未提出如97年7月24日之紀錄並表明參與驗收之人員外,亦未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剝奪被告實質驗收權利外,更屬違反「合作契約」約定之驗收約定,自不生驗收之效力。
4、原告於97年8月6日將「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交付予嘉聯益公司進行驗收而出具之驗收報告,係基於原告與嘉聯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不得作為拘束被告之依據:
(1)關於原告上開驗收報告係由嘉聯益公司單方片面出具之驗收報告,不符合應由原告進行驗收之條件及連續作業1,000Panel之驗收方式,且未經被告當場就驗收結果簽名確認,剝奪被告對於驗收的實質正當權利等情事。
(2)原告與嘉聯益公司於95年9月6日訂「合作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須在開發完成後運交甲方工廠實測;其次嘉聯益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驗收報告」中稱:
A、合約中註明交機日期為96年3月6日;
B、實際機台交機日期96年11月;均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交機日期96年3月3日(「合作契約」第2條參照)、實際機台交機日期96年7月13日(原告所自認)或96年7月16日(湳北機械起重工程行載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機台至原告住所之單據)不符。
(3)由上述說明可知,嘉聯益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驗收報告」,顯然係基於原告與嘉聯益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所做的驗收,依被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應也無法拘束非契約關係之第三人被告。
5、原告應就驗收未通過負相當之責任:
(1)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嘉聯益公司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依95年10月4日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計劃書所載,包括兩大部分:
A、原告所提供之機台
B、被告所提供之光學模組、影像擷取裝置及缺陷判斷之軟體
(2)在進行驗收時,係就整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進行驗收,而非僅針對被告所提供之光學模組、影像擷取裝置及缺陷判斷之軟體。其次,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為精密之檢測儀器,任何細微的環境條件變動、待檢板放置方式、待檢板之材質、機台操作等等因素,均會影響檢測結果。而機台操作當否,亦與原告提供之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機台有密切之關係。換言之,原告所提供97年3月12日 黃健原 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之第4點提到:「……主要問題除硬體本身移動進度慢……。」即為原告所應負責之硬體問題。該報告並未說明當時之檢測環境,若硬體本身移動速度慢,則是否因此會讓空氣中之微粒有機會附著於該待檢板上,而影響驗收結果之正確性,不無疑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檢測需求,由被告開發3mil線寬/線距單面FPC銅箔線路PaneltestAOI(AutomaticopticalInspection)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情,業經原告提出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為據,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細究此合作契約其後附計畫書之內容及計劃目標可知,此合作契約係屬被告針對原告之檢測需求,進而開發完成此一系統工作之承攬契約,合予敘明。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3日始交付系爭檢測系統,然從被告所提之「DeliverSheet」中原告公司員工之簽名及於96年7月16日雇用湳北機械起重工程行載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之單據及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應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檢測系統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雖於交付系爭系統後之96年8月17日由早上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其於96年8月14日之測試狀況,然從該電子郵件內容中所告知如:「一、程式會自動關閉。二、程式計數並不會增加。三、::四、連續執行掃描標準片時常有當機現象。:::」等情,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漏檢率過高及誤判率等瑕疵,迄97月3月12日,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系統有漏檢率及誤判率等未達標準之瑕疵時,始推定原告應自斯時知悉系爭系統存有瑕疵,此有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進而以上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上述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檢測系統存有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並於97年9月2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改善,惟被告未為改善之情,業經提出律師函、驗收報告及測試紀錄為證,雖被告否認真正,並稱契約中明定試車與驗收之主體為原告,而原告所提97年8月6日之驗收,除未提出紀錄並表明參與驗收之人員外,亦未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亦違反「合作契約」約定之驗收約定,自不生驗收之效力,且該份報告係基於原告與嘉聯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不得作為拘束被告云云。惟查:觀諸雙方所訂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所附之計劃書中「三、實施方法4、台灣應解(即被告)保證於作時程內重計畫目標內所有項目,並由聯策科技公司(即原告)進行試車與驗收。六、3、驗收辦法:(1)檢測速度::
(2)材料多樣性:::(3)誤判率:::誤判單片FPC發生任一缺失判為良品發生率須在0.3%(含)以下。誤判單片FPC良品判為缺失發生率須在10%(含)以下。連續作業1000片未發生上列事項,驗收通過。且缺陷判定基準以嘉聯益提供之判定規則為基準。」等約定可知,雙方係以訴外人嘉聯益公司所提供之判定基準,輔以上開誤判率為驗收標準無疑。
4、又原告於97年3月12日自訴外人嘉聯益公司處得知系爭檢測系統有誤判率未過之瑕疵後,兩造並於97年7月24日於嘉聯益公司就系爭檢測系統進行測試,然檢測結果皆顯示存有漏檢率及過檢率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等瑕疵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次測試驗證報告,且參與該次測試之被告專案經理甲○○亦證稱該測試內容確屬真實。至97年8月6日,雙方會同訴外人嘉聯益公司再次進行上開瑕疵之測試,惟測試結果無法連續測試1000片,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工程師戊○○與嘉聯益公司工程師丁○○互核證詞一致,並經原告提出數據資料乙紙為證,且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亦證稱參與該次測試時,所得數據資料與戊○○一致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執以測試時所使用之實驗片品質較差,且因反覆操作容易污損,致判讀數據不正確,且於97年8月6日所測試之實驗片中8片已經通過
4片,表示可以連續測試1000片,再原告本身提供之硬體設備亦有瑕疵云云,然本件既已約定由訴外人嘉聯益公司提供缺陷判定基準,以連續作業1000片、良品發生率在0.3%(含)以下、誤判為缺失發生率須在10%(含)以下之標準為驗收條件,從而,原告會同嘉聯益公司,並以嘉聯益公司所提供之實驗片進行前開標準之測試當無被告所執之標準不公等問題。另訴外人嘉聯益公司雖與原告間另締有合作契約,然本諸契約合作之目的與商機,訴外人嘉聯益公司本當希冀系爭系統達到驗收標準,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嘉聯益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利害衝突致證人丁○○證詞有何偏頗情形下,益徵於97年8月6日雙方會同測試時,系爭系統仍存有無法達到漏檢率及過檢率符合驗收標準之瑕疵。至98年8月6日究為測試或驗收,均僅形式賦予雙方會面之外在名稱,尚無礙雙方已就實質瑕疵進行了解及測試之內涵。故97年8月6日雙方既就測試結果當場知悉,且原告亦於97年9月2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改善,此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可佐,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供本院參酌有何達至驗收標準之資料,是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當有理由。
5、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256條、259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雙方合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亦約定「違約效果:…二、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十四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四、本契約中止或解除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乙方依本條責任及因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其他責任範圍以乙方在本合約中已收受自甲方之金額為限」等情,是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本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業已支付之第一期價金1,181,250元部分予以返還,及下述於被告收受第一期價金範圍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當有理由。
6、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與「所受損害」為不同之概念,其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再按「民法第21
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下述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於法未合。查:原告主張製作機台之成本為1,052,683元係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此部分係原告為履行雙方締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被告履約與否而致此支出有無減少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成本尚非屬積極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不履約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若已履約,其當從訴外人嘉聯益處獲得4,095,000元之價金,扣除原告公司之檢查機台成本1,052,683元及原告本應給付予被告檢測系統之價金2,362,500元,原告可獲得利潤為679,817元,因被告違約致未能獲得之利益為679,817元部分,查:原告與訴外人嘉聯益公司就軟性電路板外觀檢查機成立合作協議書,該檢查機之承攬報酬為390萬元,而該檢查機係由原告所提供之硬體加諸被告所研發之檢測軟體所組成,雖兩造就系爭機台之驗收標準與原告和訴外人嘉聯益公司間存有些許差異,然原告與訴外人嘉聯益公司之檢查機既建立在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且原告亦投注相當之人力與成本,此有其所提之成本支出訂購單、發票及兩造合作契約可佐,依此雙方既定之計劃及契約,原告本可獲此報酬,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預期之利益4848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當屬所失利益,且此請求並未逾雙方前述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被告已收受第一期款項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諸雙方合作契約第13條及民法解除契約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並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反訴被告未依兩造之檢測系統合作契約約定,驗收反訴原告依約給付之系統,反刻意刁難,致使反訴原告在無奈下,依約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並提起賠償之訴。本件反訴被告遲遲不以合於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進行公開、客觀之驗收,以阻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之Paneltest系統通過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反訴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0號律師函函知反訴被告,依合作契約第13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終止合作契約。
2、依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完成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之Paneltest系統並經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尾款計1,181,250元。今反訴原告已完成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之Paneltest系統,只因反訴被告遲不驗收,且無法取得契約約定之尾款1,181,250元,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1,181,250元。
3、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命反訴被告提供745,000元得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因該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反訴原告為免遭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財產,提供反擔保計2,233,933元,受有利息上之損害,爰聲明請求賠償自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存時起,至取回提存物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7,129元。是上述二者合計0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反訴原告提供反擔保2,233,933元,因此受有利息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利息上之損失云云,惟查,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供之反擔保金,應受有利息之給付。反訴被告主張受有利息上之損害,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2、系爭系統雙方驗收未通過,故反訴被告已於97年10月17日解除契約,兩造之契約亦已溯及消滅,故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系統存有無法達到漏檢率及過檢率符合驗收標準之瑕疵,業經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情,已於本訴陳述明白,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本件已驗收通過云云,進而於同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函知反訴被告終止合作契約即屬不合法,從而其主張本件相當契約尾款1,181,250元之損害遂屬無由,應予駁回。
2、反訴被告前以系爭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裁定獲准,經反訴原告抗告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抗字第17號廢棄原裁定確定。而反訴原告曾提存現金0000000元,於97年12月18日以本院97年存字第1650號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嗣於98年6月25日領回上開擔保金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並經反訴原告提出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為證,應屬真正。
3、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假扣押之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並不以「債權人之請求屬不正當」為要件。且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須證明債權人有故意、過失,該舉證不易,是法律始有規定免除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必要,以求平衡。
如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債權人之請求屬不正當」,則法院就本案部分又須為實質之審查,債務人又須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如此循環論斷,恐與立法本意有違。是反訴被告之假扣押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則反訴原告就該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4、又按「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可供參考。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現金存於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機動)為年利率1.5%,有該銀行存放款利率資料表,審酌本件之擔保期間為97年12月18日至98年6月25日,即190天。所受之利息損害為0000000元×1.5%×190/365=17443元,而反訴原告取回上開現金擔保金時,業向本院領取利息共1014元之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支票為證,依當年度之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利息所得之營業稅按百分之25計算,共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利息淨額為760元。而反訴原告從提存所領回之利息淨額應予扣除,是於反訴原告就提存期間之利息所失利益為16683元(00000-000)。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反訴被告於賠償166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准予假執行,並就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金額,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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