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級第一級毒品,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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