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坤煌
被 告 鄭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0一三點
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013.
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春嬌與訴外人李鄭
錦绣所共有。訴外人李 鄭錦绣 於民國107年9月6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依原物分
割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
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
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訴外人 李鄭錦 於民國107
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其
信託目的係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信託期間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8年4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80002686號函暨所附107年
斗地信字第280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
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此乃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1,013.78平方公尺,即0.10公頃,然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是本件應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自
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而原物分配既
有困難,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即屬一符合法令之
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
變價分割系爭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應繼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分割訴訟;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外人 李鄭錦绣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卷第38頁),依前所述,原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
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3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
│共有人│變賣價金│訴訟費用│
││分配比例│分擔比例│
├───┼────┼────┤
│陳坤煌│1/2│1/2│
├───┼────┼────┤
│鄭春嬌│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