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零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__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三千零九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