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二)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廿日。(三)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一年三月。
(四)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廿六日。(五)通緝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