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南平里南平巷六七號甲○○住處前,拾獲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提款卡一張(內附書寫密碼之紙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七月八日九時許、同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各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四百元、一萬元及二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一萬七千四百元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嗣並將該拾獲附有密碼之提款卡丟棄。迨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提款時發現該帳戶存款短少,經警調閱前述提款機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及提款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竊盜前科,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詐得金額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