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告 陳韋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黃勝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0,011元(計算式:工資104萬6,021元+代墊款3,990元=105萬0,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4,182元(計算式:105萬0,011元+4,171元=105萬4,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90元(計算式:1萬3,785元×2/3=9,1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2元(計算式:1萬3,902元-9,190元=4,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1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29/365)
5%
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