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告 蔡瑋書

被告 陳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3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6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之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按借款總金額2.5%計算之利息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萬元×2.5%)。其中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共263萬5,000元(計算式:38萬7,500元×6個月+38萬7,500元×24/30月),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3萬5,000元(計算式:1,550萬元+263萬5,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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