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宋孟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逸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孟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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