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無故侵入 黃明捷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神明桌上之香火袋3只、女性內衣褲1套、礦泉水1瓶等物。嗣黃明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明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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