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無故侵入 黃明捷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神明桌上之香火袋3只、女性內衣褲1套、礦泉水1瓶等物。嗣黃明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明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