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陳莉蓁陳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6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87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6年9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73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5萬4,731元(96年9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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