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9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皓軒   住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2之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業務所得、每月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業據債權人執行強制聲請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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