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未扣案)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