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信利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8時55分,在其宜蘭縣○○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因詛咒同住該處之告訴人 吳泓樹 (被訴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吳泓樹因感莫名而敲其房門,詎被告曾信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雙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吳泓樹頭、臉部,告訴人吳泓樹見狀以手阻擋,然仍遭其毆傷,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1公分)、手指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1至2公分)、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