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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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少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少妃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90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8年9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0月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書誤載為40「月」,應予更正),於109年8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少妃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0月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經查:
1、稽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卷第9至13頁)附卷可參,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他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受刑人咸無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幫助詐欺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2、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未主動自承有後案之刑事案件,而認受刑人無悔悟之意等語,然觀諸卷內並無前案法官開庭訊問受刑人前科時之相關卷證資料,且受刑人有無主動供承後案與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實屬二事,自不得憑此即謂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3、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