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美
李春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渠二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水花園」社區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後,丙○○繼又以手壓住甲○○頭部而將其壓坐在地上,甲○○接著徒手抓、捏丙○○之手、腳及持丙○○鬆脫之拖鞋毆打丙○○之左大腿,嗣丙○○再以右腳踹踢甲○○之腹部,甲○○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扯甲○○的頭髮並把她壓住,伊沒有毆打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丙○○把伊壓在地上,伊才用手搥及抓丙○○的腳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為鄰居,渠二人於108年6月17日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水花園」社區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即告訴人
2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再次移動被告丙○○的機車後,被告丙○○就對伊出手,伊也很本能地去打被告丙○○,後來因為被告丙○○力氣比較大,被告丙○○就壓著伊的頭,將伊壓在地上無法動彈,伊就打被告丙○○的腳,可能伊打被告丙○○的腳讓被告丙○○不好受,後來被告丙○○就用右腳踹伊肚子,造成伊肚子瘀青,另外被告丙○○壓制伊頭部,造成伊脖子有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拉告訴人甲○○的頭髮並且把告訴人甲○○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97頁),此外,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頁),而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丙○○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徒手互毆後,徒手壓住告訴人甲○○頭部而將其壓坐在地上,嗣再以右腳踹踢告訴人甲○○之腹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手一直來,一直靠近伊,伊就上前拉被告甲○○頭髮,將被告甲○○壓坐在地上,被告甲○○坐在地上一直抓、捏伊的手部、腳部,當時伊穿的居家塑膠拖鞋掉了,被告甲○○就用伊的拖鞋打伊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伊再次移動丙○○的機車後,丙○○就對伊出手,伊也很本能地去打丙○○;伊遭丙○○壓坐在地後確實有用手抓丙○○的腳,手的部分或許有抓到,至於有無用拖鞋伊忘記了,因為距離案發時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8、97頁),復參以告訴人丙○○於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有大眾醫院栗縣衛醫字第3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甲○○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丙○○徒手互毆,並於遭丙○○壓坐在地後,徒手抓、捏丙○○之手、腳及持丙○○鬆脫之拖鞋毆打丙○○之左大腿,亦堪認定。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了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先將被告甲○○壓坐在地上,被告甲○○始以手抓、捏被告丙○○之手腳及持拖鞋毆打被告丙○○之大腿,固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供述一致,惟於被告丙○○將被告甲○○壓坐在地前,被告丙○○已有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有當場還擊之行為,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2人初始即有基於傷害犯意互毆之行為,是被告甲○○後續所為徒手抓、捏丙○○之手、腳及持拖鞋毆打丙○○右大腿等舉動,均難認係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參照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過時僅見被告2人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過時僅見被告丙○○拉扯甲○○之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惟證人丁○○、乙○○係於被告甲○○以手抓、捏被告丙○○並持拖鞋毆打被告丙○○及被告丙○○踹踢被告甲○○腹部後,始先後經過案發地點,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由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國中教師、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丙○○徒手毆打甲○○、以手壓住甲○○頭部而將其壓坐在地上,嗣再以右腳踹踢甲○○之腹部、被告甲○○則徒手毆打丙○○、以手抓、捏丙○○之手、腳及持拖鞋毆打丙○○左大腿之犯罪手段;被告即告訴人2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2人犯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均非嚴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甲○○有和解意願,然被告丙○○並無和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丙○○、甲○○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0頁)、本案被告2人因停放機車之事發生爭執後,渠二人傷害行為之先後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拖鞋1支,為被告丙○○所有,於案發時不慎鬆脫而為被告甲○○所持用,難認係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尚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發覺臉部有一點瘀青,應該是伊要起身時撞到丙○○造成的,此部分伊不是很確定,伊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稱被告丙○○有徒手毆打其臉部之情形,是告訴人甲○○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丙○○故意徒手毆打所致,顯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