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速偵卷第24頁)」,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駕照曾遭「原處吊銷」,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除前述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李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7)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李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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