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張偉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9年2月26日竹監苗字第109003529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則對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自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1090035294號函所告知之內容,雖然請原告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規定申請歸責,然原告在監服刑,並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何人,是經被告通知才知道有此事件(遭員警製發罰單: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應自行究明實際行為人是何人之後,再行開罰,而非自行認定原告知情而請原告自行處理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事宜等語。
三、經查,上開函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告知,依據原告原陳述之在監服刑等情,所為之後續處理情形(已撤銷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並通知原告到案期限,及原告若認為有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可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另案申請歸責等語,此有原告之書狀及所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上開監理所函文可稽。惟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又上開監理所函文,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回覆原告陳述之說明,並非交通裁決書,且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並未裁決,有本院10
9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並有同日原告該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進度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存在,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上開監理所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仍得依上開監理所函文所述內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詢洽重新開立裁決書事宜(詳上開監理所函文五、),並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其餘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先就此再命原告補正。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