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皓瑜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
8月1日108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皓瑜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皓瑜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0日,以SAYHI交友軟體與告訴人 羅廣善 取得聯繫,並佯稱:其係網友 婷婷 ,因積欠房租且日後至臺南地區與告訴人見面需車資,因此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行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12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伊前女友 陳美鳳 盜用;伊係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房間抽屜內,因擔心遺忘,於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初,即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上,伊不知道存摺、金融卡已被陳美鳳擅自取走,後來才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個人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可能係自行提供、遭他人盜用、遺失被他人拾獲、被詐欺脅迫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逕以被告未申報掛失上開帳戶,及告訴人曾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遭不明人士提領等情為據,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向來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並無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被告於開戶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又因久未使用上開帳戶,對於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未加注意,而未申報掛失,亦與常情相合;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主觀認知,自不應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在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所申請開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5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3月21日108中和字第0007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羅廣善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受自稱「婷婷」之人詐騙,而依其指示將5,0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廣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85至87頁),並有羅廣善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5月22日107忠法查密字第31875號書函暨所附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
3月21日108中和字第0007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7、18至22頁,偵緝卷第36至38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遭「婷婷」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將所匯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可見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足認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無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由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顯無從得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密碼為何,自無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且被告倘係遺失,卻遲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亦有違常情,而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主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伊前女友陳美鳳盜用,並透過網路交友行騙,導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被凍結,伊工作薪資因而不能透過薪資轉帳;伊與陳美鳳自107年2月間起至10
8年2月間曾在外租屋同居,當時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房間抽屜內,伊因擔心遺忘,於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初,即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上,伊因在外租屋,且久未使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原先並不知道存摺、金融卡已被陳美鳳擅自取走,因此沒有掛失,案發後才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152至153、155至157頁),核與證人羅廣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1名自稱「婷婷」之人,雙方交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聯絡,於107年4月20日晚間
8時許,「婷婷」以微信向伊表示,願意當伊女朋友,惟稱需要繳交房租及南下苗栗與伊見面之車資共5,000元,倘伊匯款5,000元,就答應當伊女朋友,並傳送匯款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給伊;伊遂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但伊匯款後即被「婷婷」封鎖而失去聯繫,伊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9頁),二者所述情節尚無明顯矛盾、齟齬,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提供之陳美鳳於社群網站Facebook大頭貼、照片擷圖供證人確認,證人亦答稱:「婷婷」就是用這些照片與伊交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81至83、84至85頁),堪認被告所辯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應係遭陳美鳳擅自取走一節,並非全無所據;另觀諸前揭陳美鳳於Facebook之大頭貼擷圖中所顯示之用戶名稱適為「 陳婷 」,且證人陳美鳳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先於108年12月24日第2次審判期日前來本院,卻於開庭前即藉故離去而未報到,又於109年2月18日第3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有前揭大頭貼擷圖、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90004523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9、131至134、
147、163至175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以陳美鳳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在案,益徵被告供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其與陳美鳳在外租屋同居期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陳美鳳擅自取走,被告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物品已遺失等語,尚非虛捏杜撰,難謂全無可採。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㈣是以,被告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可能係遭前女友陳美鳳盜用一情,又其歷次供述內容,亦非全無瑕疵可指,惟據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係遭陳美鳳擅自取走,而由陳美鳳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意而主動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發現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遺失後未申報掛失,及告訴人因遭詐欺犯罪者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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