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訴人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變更為林宏政(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關渡大橋淡水八里兩岸串聯及河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由上訴人得標承攬並依約完工驗收完畢。本件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僅為鑽掘及相關雜費等工資,並非連工帶料,反循環基樁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等工料部分,按工程慣例應列入系爭詳細價目表壹一05「28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等工程單價項目中計價。因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而非總價承包,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契約漏項亦即反循環基樁實際施作數量之鋼筋及混凝土等工料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5,22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經三次比減價後,由上訴人以以45,000,000元之底價承攬,於92年10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反循環基樁係以「支」計價,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短計漏列,亦無辦理契約變更及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理。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5項第3款規定,標單內所載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倘認有遺漏,應於投標前請求公開說明,否則應視同已併同其他項計入,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至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前述反循環基樁每支之單價是否符合市場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影響兩造間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承作,嗣後自不得再執價格不合理云云,請求提高計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之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所委託設計單位
原編列發包預算為49,562,000元,被上訴人審核底價時減為45,000,000元(見本院卷106頁)。上訴人原以46,420,000元投標,因超過底價優先減價為46,300,000元,嗣經三次比減價(分別為46,000,000元、45,700,000元及45,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合於預算底價45,000,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即外放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9、75頁)。
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履約實際施作數量,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倘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如實際施作或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契約變更(詳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
㈡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驗
收完畢,結算總價為57,074,689元。並於95年5月1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7頁)。其中:
⑴「壹一、16D=70cmL平均=28.5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8支,金額為445,260.64元。
⑵「壹一、17D=80cmL平均=27.2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60支,計3,508,334.40元。
⑶「壹一、18D=80cmL平均=20.8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65支,金額為3,045,277.95元。
㈢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合約數量及決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所載結算數量,其中:
⑴「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
1,969立方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立方米,結算數量1,930立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7)原合約數量112,320公斤;變更後167,736公斤,結算數量167,736公斤。
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壹一08)原合約數量237,250公斤;變更後251,026公斤,結算數量251,026公斤。
㈣被上訴人預算底價45,000,000元之編列,詳如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41頁至58頁。其中第42頁之「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詳細價目表」(即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6、
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被上訴人編列之單價分別為55,657.58元、58,472.24元、46,850.43元。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6頁(至第98頁)之「〈工程主辦機關全名〉詳細價目表〈預算〉」,係投標當初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招標書上所附格式填載提出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其中項次壹-16、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上訴人之標價則為65,000元、75,000元、56,000元(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7頁)。另「九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亦係上訴人於爭議調解時所提出。
㈤外放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附件五新源營造95年12月
14日提供資料中附件三「現場反循環基樁實際施工項目明細及支出單價分析表」中,所附「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3紙,係上訴人於鑑定時所提出供鑑定參考用。
㈥系爭工程之主要為走橋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走橋
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編號355、356之工程設計圖),走橋之結構體為自行車走橋之橋面、樑柱、基座、基樁,上開結構體均需使用鋼筋、混凝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一、05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單位:m3/數量:1,969.00」、「壹一、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單位:kg/數量:112,320.00」及「壹一、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單位:kg/數量237,250.00」等工項及數量,僅係就「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走橋上部結構體(橋面、樑柱、基座)估算所需鋼筋、混凝土之工程數量,與該詳細價目表「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施作數量無關。
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說明書(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6頁起),第23章列有「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
第24章列有「鋼筋」。關於第23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有關於計量與計價,約定「併入相關章節之適用項目」(見契約書第264、265頁)。而其相關章節則為第24章-鋼筋之約定(見契約書第249頁)。第24章-鋼筋如何計量與計價,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76頁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反循環基樁有關「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部分品質之要求高於橋面工程所需用之「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㈧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以(92)九九字第0823號函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詳細價目表壹-05、07、08有短估數量差異及項目漏列之疑義,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單位 郭怡良 建築師各自製作壹-16、17、18反循環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74頁、郭建築師提出者見原審卷㈠第69頁、70頁),以供參酌判定其契約單價是否連工帶料,或僅編列工資費用。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2年9月3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說明反循環基樁係以「支」計價,且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短計漏列之情。
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已作成壹-16、17、18反循環基樁
工項「合理造價」之鑑定報告(詳鑑定報告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頁所指之「合理造價」,包括施工費用、材料費用、材料加工費用三項,未將廠商利潤考慮在內。依上開「合理造價」之鑑定報告,僅材料費用、材料加工費用二項,不包含施工費用(工資費用),即超過契約單價。
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反循環基樁:
⑴「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使用數量為1,630.51立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使用數量為143,944.71公斤。
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使用數量為181,021.41公斤。
兩造對於原審卷證1至原證5、原證7、原證8、上證1至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之同上筆錄)㈠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循環基樁之
計價單位「支」,究僅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抑或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㈡被上訴人所編列系爭詳細價目表有無短估項次壹一05混凝土
、07及08鋼筋數量,如認為反循環基樁所使用的鋼筋混凝土是不同品質之鋼筋混凝土則有無漏列工項?如有,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不限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
⒈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
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ntr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andValueContracts):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查系爭工程工程於第2二次招標之「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頁以下),於本採購案決標前,共歷3次比減價後,上訴人方以45,000,000元合於底價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是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項:「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
」、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約定,暨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可知,系爭契約之之計價方式應屬前揭所述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係按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俟工程完工後,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如乙式計價),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做實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於契約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費用在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反循環基樁每「支」合約單價,應僅係
鑽掘等工資部分,而不包括鋼筋、混凝土工料,此工料部分,按工程慣例應列入壹一05、07、08即分別編列有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及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等工程單價項目中計算云云。本件據以為估量計價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一16、17及18項之「項目及說明」既均載「反循環基樁」,單位欄復載「支」,依其文義記載,所謂「支」既未特別標明限於材料或特定部分之計價,自應係指「反循環基樁連工帶料全部之費用」,而非單限於每支之鑽掘及相關雜費。雖證人即原審鑑定機關之鑑定人甲○○於本院證稱:工程實務反循環基樁以「支」計算者,連工帶料或僅有工資兩種算法都有,然該證人亦明確證稱:「這要看原設計單位如何編列」(見本院卷第114頁),據此就反循環基樁工料組合項目及單價編列方式觀之,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郭怡良建築師所提反循環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支基樁之施作,實含有「波特蘭2型水泥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反循環基樁鑽掘」、「載重測試」、「完整性測試」、「劣質混凝土打除」及「零星工料」共計8個工料項目(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更高達10個工料項目,即「波特蘭2型水泥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反循環基樁鑽掘」、「2〞pvc管」、「超音波檢測」、「完整性測試」、「劣質混凝土打除」、「廢方處理」及「零星工料」(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至原審送鑑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反循環基樁工料分析所列工料組合項目,亦有「預拌混凝土Ⅱ型水泥280kg/cm2」、「鋼筋加工與組立SD-28」、「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反循環式混凝土基樁鑽掘」、「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樁頭整修」及「基樁空打費」及「運費」等7個工料項目。足徵,基樁之施作,既非限於「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及「反循環基樁鑽掘」等4個工料項目,倘如上訴人所稱基樁之混凝土及鋼筋部分,應列入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05」、「壹一、07」及「壹一、08」之工項中予以計價,則何以詳細價目表上之「壹一、16至18反循環基樁工程」係概指基樁之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又為何未於詳細價目表中將其餘工料項目一一列入?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僅係鑽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頁之起訴狀第3頁第5、6行),待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就反循環基樁工料項目提出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改稱以「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之每支單價,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云云。縱係如此,上訴人對於所稱「工程慣例」,即將基樁工程中之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及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等工程項目,歸總至壹一、05、
07、08等同一工程項目內,而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所列單價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之主張,並未見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而基樁工程編列方式之相關事證不符,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工程慣例云云,自不足採。
⒊反觀工程實務界所參諸工程權威刊物即現代營建雜誌社編
印之「工料分析」一書中,就基樁工程之單價編列方式,乃將所有工料項目置放於基樁工程之項次下,縱於契約其他工程項目中,已列有預拌混凝土或鋼筋等相同工項,亦未將其自基樁工程項下抽離(見原審卷㈡第13至16頁),而係就基樁工程按其各工料數量及單價計算出每支基樁施作之價格,進而再推算基樁每米施作之單價。因此,在編列基樁工程之單價時,實務運作上多採「米」或「支」作為基樁計價之單位。足徵,上訴人主張應將基樁工程中有關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等工項,歸至於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05、07、08等項,而「壹一、16、17、18」等工程單價項目僅係鑽掘費用及其他相關雜費云云,不僅悖於系爭契約明文載以「支」計價之約定,將基樁工程下之工料項目任意割裂,更違反本件工程單價編列原則,並悖於工程實務之運作模式,自難採信。
⒋綜上可見系爭反循環基樁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16、17、18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均為「支」,其後除列有「16.00」、「55.00」及「55.00」等之數量外,更載有單價及複價之金額。系爭基樁確係以「支」為計價單位,且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即按其實際施作完全之支數計算應付之價額。此參以系爭契約結(決)算明細表,經第一次變更後及結算結果之數量及金額之記載為:「壹一、16D=70cmL平均=28.5m反循環基樁/數量:8(支)/金額445,260.64(元)」、「壹一、17D=80cmL平均=27.2m反循環基樁/數量:60(支)/金額:3,508,334.40(元)」,及「壹一、18D=80cmL平均=20.8m反循環基樁/數量:65(支)/金額:3,045,277.95(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即足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約定結算數量,並計付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付承攬報酬之理。
㈡系爭詳細價目表並無短估05混凝土、07及08鋼筋數量,亦無漏列16、17、18反循環基樁所使用的鋼筋、混凝土工項:
⒈經比對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合約數量及決算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136頁)所載結算數量,其中:⑴「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1,969立方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立方米,結算數量1,930立方米(未加計反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所需用量即達1,630.51立方米。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7)原合約數量112,320公斤;變更後167,736公斤,結算數量167,73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需用量為143,944.71公斤。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壹一08)原合約數量237,250公斤;變更後251,026公斤,結算數量251,02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反循環基樁本身就「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之需用量甚大,幾近等同於橋面工程,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投標時所檢附價目表上有關壹一05、07及08部分,係扣除反循環基樁後預估計量之數額等語,確屬可信。
⒉就工程實務而論,基樁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因考
慮其特殊性(如:深度及地下水等因素),故與橋樑上部結構部分(如橋面、橋台及橋墩)所使用之材料及規格並不相同。換言之,二者既屬不同工項內容,自無從如上訴人所稱得將其數量併計。此可參見系爭工程圖說「S-01-9一般注意事項及施工說明」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第肆項第1點及第4點之規定:「1.鋼筋採用竹節鋼筋,並符合CNS560A2006之規定。鋼筋應符合下列規定:c.鋼筋採用焊接時,應符合CNS中SD420W或SD280W之規定」、「4.如有特殊情況須使用鋼筋焊接,應符合ANSI/ANSD1.4之規定,並須經業主及監造人同意,且其接合強度至少達鋼筋規定降強度之1.25倍。」準此,核諸鑑定報告「附件三、會議紀錄」中之釐清事項第8點,詢及「基樁鋼筋配筋及彎紮計算,合意採何種式計算?」時,於鋼筋籠之分節尺寸問題時,上訴人表示「依平均長度計算,則鋼筋籠應為兩階,搭接以焊接處理。」等語,足徵,施作於基樁工程之鋼筋,須採用「可焊鋼筋」,在規格之標示上應為「SD420W或SD280W」,與詳細價目表「壹一、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顯不相同。因此,在工程項目之編列及數量之計算上,自不可能將基樁用之可焊鋼筋置於一般鋼筋之工項中,並以同一單價,計付工程款。況基樁工程所澆注之混凝土,因受地下水影響之故,為確保混凝土之坍度,其沙石、水泥之配比自與施作陸上工程不同。系爭工程圖說「S-01-14」至「S-01-17」即RAMPA至D場鑄基樁平面配置圖之說明欄第5點及第8點:「除特別註明者外,基樁之混凝土TYPEⅡ水泥,設計規定壓力強度fc'=280kg/cm2」、「混凝土坍度應介於15-20cm,最低水泥用量不得低於375kg/m3,且最大水灰比不得大於0.50。」因此,自不可能將不同規格之模凝土置於同一工項中予以列計甚明。⒊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以(92)九九字第0923號函提出系
爭工程部分數量有差異及部分項目漏列等疑義後,設計監造單位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隨即於92年9月30日函覆上訴人:「本標案中,本事務所於基樁預算之編列方式,係以『支』為單位,且於細部圖說中已詳列各項施工所需之項目,並無漏列之情事。貴公司於投標之始即已詳閱原始標單資料始進行投標,且並未提出異議,顯示貴公司接受本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及工程經費。...有關280kg/cm2預拌混凝土、鋼筋加工及彎匝之差異部份係屬基樁部份。每支基樁單價已包含該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本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所有基樁試驗相關費用,均編列於每支基樁的單價內,不另立項目,故非漏列項目。..」(見本院卷第228頁),業明確說明反循環基樁係以「支」計價,且每支基樁之單價已包含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短計漏列之情。
⒋若契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依系爭設計圖說S-00全區平面配置索引圖及圖目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154頁),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部分,可分為「淡水段自行車走橋Ramp"A"」、「淡水段自行車走橋Ramp"B"」、「八里段自行車走橋Ramp"C"」及「八里段自行車走橋Ramp"D"」。是就前揭橋梁上部結構部分(即橋墩、橋台、橋面)及基樁部分須施作混凝土數量分別進行計算,則橋梁上部結構所需數量(含5%損耗及其他)為1969立方米,而基樁部分則為1591.38立方米(見原審卷㈠17頁以下)。依此數額對照詳細價目表第壹一、05項「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所載數量亦為1,969.00m3,與上開橋梁上部結構所需數量同,足徵,壹一、05工項係針對橋梁上部結構(即含橋墩、橋台、橋面)所需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數量所為之估算,並不包含基樁部分,而壹一、16至18之基樁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既係按「支」計價,故基樁所需之混凝土澆注數量,自無須另行記載數量及單價,當無漏列工項之情。另參以本工程監造單位之協力廠商即百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0日之「關渡大橋匝道自行車走橋增建工程數量計算書」(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有關鋼筋、混凝土、模板、挖填方等數量之計算,亦係將基樁獨立於橋梁上部結構外,另以「支」計算基樁數量。依該工程數量計算書就設計圖說所算得橋梁上部結構之「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數量為112,320kg,而「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則為237,250kg。依此核諸詳細價目表上所載「壹一、07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及「壹一、0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之數量,亦為112,320kg及237,250kg。足見,壹
一、07及08工項之鋼筋數量,亦係就橋梁上部結構部分所為估算,而壹一、16至18之基樁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既係按「支」計價,故無須於詳細價目表上另行記載鋼筋數量,而該工項所列單價,業已涵蓋鋼筋及彎匝所需費用在內,自無漏列工項可言。綜上,系爭基樁係既係以「支」為計價單位,於工程價目表中所列單價,實已包括「28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反循環基樁鑽掘」、「載重測試」、「完整性測試」、「劣質混凝土打除」及「零星工料」等項,顯已包含每支基樁之所有工料費用在內,並無漏列工項之情。
㈢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數量及計價方式,按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等文件,已明確規範反循環基樁之計價方式: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項
:「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肆仟伍佰萬拾元正。」、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約定,與契約第1條、第22條第15項第3款將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列為契約附件,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是以系爭程契約雖約定工程總價,但既約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而係總價決標式與單價決標式兼採之綜合契約,其所訂工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而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僅在限制承攬人即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實際工程款數額,並無寓有上訴人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外,得任意以漏列項目及金額之方式為請求之意。換言之,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並非當然得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上訴人請求,顯有失公允,且經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至於是否為「漏項」,雙方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則由仲裁判斷或司法裁判,並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漏項」,即可取得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於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
中,均已檢附投標須知、標單、價格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契約樣稿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供各廠商評估其有無承作能力及得承攬施作之數額,以決定是否參與本件投標。此於契約樣稿第22條第15項第3款前段載明:「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順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四者互相間具有同等效力,若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四者所載偶有互相不符者,其效力優先次序為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解釋辦理,並不得據此提出加帳要求。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之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乙方應於投標前或開標前,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被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工寮、倉庫等費用、意外損失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如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四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乙方亦應遵從甲方之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準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尤其是鋼筋及混凝土於圖說上既已明確記載施作範圍,依上開規定,各廠商本應詳為核對計算,否則如何評估其得以何種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尤須符合招標文件所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之要求成為得標廠商?因此,本件既訂有底價,自不容上訴人以本件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由,脫免應負之承攬風險,若得以此推翻系爭基樁之計價方式,對於參與或擬參與本件投標之競爭廠商,均造成極不合理之不公平現象。
⒊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循一般公共工程招標程序辦理,
上訴人亦自承審標期間長達15天(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更遑論上訴投標因超過底價,經三次比減價後,方以合於底價45,000,000元得標,上訴人主張參與投標時間短促,自難依工程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云云,純為其未按招標文件所示應按照圖說規定核算工程數量所為卸責之詞,一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就混凝土所為試算,只需按圖說上所載尺寸計算其體積即可,並無特殊之難度,而上訴人身為專業之廠商,對數量之計算自無問題。而此深切影響上訴人承作能力及投標承攬價額,若僅因其自身懈怠未於投標前計算施作數量以評估得承作之數額,甚因而對計價方式產生誤解,實無於決標後,再將此其所謂不利益之結果轉嫁被上訴人承受之理。
⒋再者,本契約係就特定之標的即關渡大橋淡水八里兩岸串
連及河岸景觀工程之施作而為約定,此由契約所附設計施工圖說,明載施作標的規格及尺寸等情,即足證明,此與一般所謂「開口合約」(按:常見如年度編列災修維護工程)僅約定概括範圍,其數量尚待實際發生之情形於施作時方得確認者,有所不同。是以,於確定之採購標的,廠商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其標價之重點,即係其於此一特定工作有無承作能力及得以多少對價完成該等工作,其又怎能不就契約圖說所載施作標的進行數量之計算?而上訴人最後同意以「合於底價承攬」,亦當是著眼整體工程其得承作之狀態所為之決定,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辯稱因係實作實算故其僅考量此工項之單價云云,於投標聲明書或比減價時,當堅持以自己所列單價作為議約之基礎才是,豈有於得標後,再以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價格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如此一來,不僅「最低標」徒為決標形式,亦令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22條第5項第3款等規定形同具文,且若真可不究施作標的及招標文件所載規格數量,得單憑實作實算約定而為投(決)標並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又何需於公開招標之際即檢附所有相關設計圖說以供廠商計算評估承攬價款,上訴人上開辯詞,諉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投標時縱無從知悉各工項之預算單價,亦不影響其就契約各工項單價之評估及承包價格之決定:
⒈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時,基於預算經費之考量,
核定底價為4千5百萬元,並委由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各工項之預算單價,其中包括壹一16、17、18等反循環基樁工項,列有每支55,657.58元、58,472.24元及46,850.43元不等之預算單價。
⒉由於本件決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故兩造對於
決標後契約單價之確認,按上訴人投標時所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第六點所載:「本採購案於訂約有調整契約單價之需時,本廠商﹝﹞(填同意或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填不同意者,本契約單價,以本廠商(依減價額度調整後)之單價為之。惟有複價、總價合計錯誤或部分標價不合理時,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全部之契約單價。」(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對於單價之調整方式,得採以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抑或依上訴人投標所填單價按減價額度調整之。換言之,上訴人若擬以其所估列之單價為準,自得於該聲明書上填載「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可,縱經比減價,其亦得輕易計算並掌握各工項之單價,自不受限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單價。
⒊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表示「同意」以本
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是按本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㈠、㈧及㈨項之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本案於訂約有調整契約單價之需,廠商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或其複價、總價合計錯誤或部分標價不合理時,以後款規定方式調整全部之契約單價;其餘得以廠商(依減價額度之比率調整後)之單價,計列契約單價。」及「本採購案若以總包方式辦理招標或廠商若單獨投標時,本契約之本採購案項目及數量,除另有約定外,依發售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為準。另以預算書單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之比例,調整計列契約單價。」即應以被上訴人編列之預算單價為準。自不容其嗣後以「待三次比減價以合於預算底價得標後,方知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之契約單價」,且以預算單價偏低不合於市場行情為由,片面推論被上訴人於壹一16、17、18等反循環基樁工項,僅依照人工費用編列該預算單價不含材料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營建物價」期刊35期305頁所示鑽
掘費用,估算壹一16、17、18工項之人工費用而為投標,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營建物價」期刊35期305頁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核與上訴人投標單所填單價,兩者間實難見有任何關聯性。觀諸上訴人就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所含內容前後不一之主張,即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僅係鑽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頁之起訴狀第3頁第5、6行),待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就反循環基樁工料項目提出抗辯後,復改口稱以「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之每支單價,係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云云,自不足採。
⒌至系爭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計算是否合理,本屬契約自
由之範疇,上訴人於投標前,就各項單價已有合理審閱之機會,衡情應仔細評估各項數量後,就將各項單價截長補短試算之結果,認有合理之利潤,始為投標(即依約單價部分為固定值,數量部分則屬實作實算,故系爭工程投標者就各項數量之評估應為決定是否投標及評估利潤之最重要依據;系爭詳細價目表上各項數量預估,雖不影響實際計價,惟仍係供投標者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承前述就壹一05、07及08部分預估量明顯未包含反循環基樁,應無致投標者誤估之虞。準此,上訴人於得標後再執反循環基樁之計算單價不合理云云,反推估算單價應僅含鑽掘及相關雜費,殊無足取。
㈤鑑定機關就本件反循環基樁合理造價所為之鑑定,於本件並
不具任何拘束力,縱作為反循環基樁單價之參考,亦不足改變兩造就契約所為約定:
⒈按原審送鑑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前言
「1.4工料價格調查方式」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該院頒在之『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公開化反制度化案』中、有關『辦理工程物價調查、建立電腦資料庫系統定期公布』之改善措施,自民國86年度起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積極推動建構『公共工程工料價格調查機制』,辦理工程工料價格調查,透過發行『營建物價』公布調查成果,俾提供各工程主辦單位、審監單位、設計單位及民間營造廠商,作為概括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低價及估價投標之參考。」,申言之,縱於開標日即92年8月8日前有相關之營建物價可供被上訴人或設計單位參酌,惟充其量亦僅具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上訴人既以總價得標,系爭詳細價目表內反循環基樁之單價縱有低估,既係經上訴人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自不得再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
⒉況且,系爭詳細價目表上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估算固低
於一般合理之造價(詳前述鑑定報告),惟他項單價之估算則或高於一般合理造價(承前述兩造並不爭執反循環基樁中「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需用品質高於橋面工程,惟依鑑定報告所載反循環基樁合理造價每公斤為15.7元及15.9元,價目表上則為每公斤16元,反高於鑑定報告。是本不得單執單價估算是否合理為當事人約真意之依憑。經本院審酌契約之文義記載及比對價目表上預估數量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詳細價目表壹一16至18項所謂「支」,應係連工帶料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反循環基樁所需用「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再計價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尚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之決標原則,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所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即所謂「最低標」決標原則,而非按廠商投標標的技術、品質、功能或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之最有利標。此揆諸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決標、廢標、減價、保留、額外擔保之規定:㈠、本採購案訂底價。㈡、本採購案決標原則為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單中文大寫之價金(以下簡稱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以下)可稽。是以,投標金額既為上訴人所填寫,且歷三次比減價後,上訴人方以45,000,000元合於底價金額承攬系爭工程,不論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6、17、18」反循環基樁之單價是否確有低於合理單價之情,均無據此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之理,否則豈不鼓勵所有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於得標後再以工程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單價為由,請求計付工程款,如此一來,不僅「最低標」徒為決標形式,所有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不啻成為廠商獲利之保證,如允許上訴人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再依漏項追加,顯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⒋又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
及相關費用如何調整等,係上訴人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縱上訴人未將反循環基樁之工料費用,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被上訴人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尤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抑且,上訴人如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反循環基樁之工料費用,將造成其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換言之,系爭詳細價目表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並列為招標文件,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是完全一致,縱有低估,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係站在相同基礎上評估,並無任何有失公允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僅為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應為連工帶料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05,2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