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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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葉文男 、 葉阿招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葉文男、葉阿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葉文男、葉阿招分別於起訴前89年2月6日、87年1月26日死亡,因此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