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確有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4月22日下午16時在台八線省道15.5K處之超車時超速違規事實,惟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90公里左右,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按: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60公里以上,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 許喬璋 、 林深淵 可證。而承辦警員 高天龍 雖證稱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1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7公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上開事實之客觀證據(如雷測速器所測得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之測速記錄或所拍得測速照片等),以實其說。尚難認舉發人即承辦警員高天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審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係承辦警員高天龍所製作,且其內容曾經塗改,裁決書乙紙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事後依據上開由承辦警員高天龍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均屬承辦警員高天龍之陳述,不得作為判斷擔保承辦警員高天龍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抗告人於原審中已一再辯稱當時行車速度係時速約90公里左右,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 許喬瑋 、林深淵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詎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竟未進行任何調查,即率予摒棄不採,其裁定自欠允洽,難令抗告人甘服。
㈡承辦警員高天龍96年7月26日於原審中所證稱當日攔下抗告
人車後,其告知受處分人超速,並由代班巡佐把測速槍之測速結果給受處分人看,即以舉發單告發受處分人超速,受處分人當場都沒說話,有簽收等語,並非事實。抗告人當日固因超越前車而不慎違規超速,但當時行車速度僅速約90公里左右,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承辦警員高天龍當時攔下抗告人時僅告知抗告人超速(未告知超速多少),且並無任何人把測速槍之測速結果給抗告人看或告知抗告人,更無原審所認「..受處分人亦不爭執當日執勤員警確有以手持式測速槍進行蒐證取締」之事實,承辦警員高天龍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搭載友人許喬瑋與另駕一部自小客車在後之友人林深淵行經上開路段時,抗告人雖因超越前車而不慎違規超速,當時確實並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按: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60公里以上之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事發當時遭舉發警員高天龍示意攔車時隨即停車受檢,該高天龍警員向抗告人說明有超速違規事實時並未出示測速槍之測速結果,故抗告人始會當即表明願接受舉發處罰之意,而該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給抗告人簽名時,該通知單上原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l項。抗告人簽完名後,該警員收回該通知單稱要到車上蓋章乃逕走回其車上,未久轉回現場並將已蓋好職章之該通知單通知聯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發現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舉發違規法條有塗改,乃提出質疑,惟該警員則稱這個沒有關係的啦!只是超速,拿通知單到郵局繳清罰鍰,就沒事了等語。抗告人不明究竟,遭其所騙,即收下該通知單開車離去。上情均有證人許喬瑋、林深淵可證。嗣抗告人持單欲至郵局繳納罰鍰,經郵局人員告知後,始赫然發現該警員所塗改成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l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明顯與抗告人當時之單純「超速」違規行為不同。該警員之違法不實舉發,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並斲喪公權力之威信,抗告人萬難甘服。
㈢原裁定以「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云云,遽認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高天龍所證可採,而抗告人所辯不可採。惟查原裁定上開認定理由實有昧於本位主義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憾!因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裁罰之行政處分者,須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確有違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人民就無違規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來主張免責。本件裁罰事件中,該承辯警員高天龍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上開事實之客觀證據(如雷達測速器所測得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之測速記錄或所拍得之測速照片等),以實其說,尚難認舉發人即承辦警員高天龍已盡舉證責任。尤其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績效,報載警員為求績效而舉發浮濫、舉發不實之情事亦時有報導,而上開遭不實舉發之人亦多與舉發警員素不相識,毫無宿怨,然亦仍遭不實舉發,故本件是否亦有上開情事,亦非萬無可疑。況依原裁定上開推定邏輯,則本件抗告人遭裁處之罰鍰僅新台幣8千元,是倘抗告人果有遭舉發之達規事實,則依抗告人之資力,逕行繳清罰鍰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提出聲明異議、抗告,是依抗告人如此不憚其煩、大費資力時間提出聲明異議、抗告追求事實真相之堅定決心及過程以觀,益見抗告人確無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綜上所陳,本件原裁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請依法撤銷之,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於94年12月28日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係於96年4月22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又新修正第43條各項規定如下:
①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②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③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22日16時,在臺8線
15.5公里處被和平分局員警查獲,因「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1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高天龍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之制服員警,負責值班、備勤、巡邏、交通稽查、守望等勤務,伊於96年4月22日15時起至17時止,在臺8線15.5公里處,與另一位代班巡佐余進發,駕駛備有雷達測速槍之巡邏車,負責交通稽查勤務。當日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遮蔽物,於16時左右,見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谷關往東勢方向高速行駛,其以雷達測速槍測得該車時速117公里,即請代班巡佐用指揮棒將該車攔停,受處分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神智清楚、無酒駕情形,其告知受處分人超速,並由代班巡佐把測速槍之測速結果給受處分人看,即以舉發單告發受處分人超速,受處分人當場都沒說話,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20頁);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看到員警拿測速槍?)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1頁);再依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之,違規事實欄載有「測速值117KM/HR、限速50KM/HR,超速67KM/HR」等字樣,未見任何塗改痕跡。則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高天龍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為上開陳述,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是其當場以雷達測速槍測得受處分人駕駛之小客車時速117公里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受處分人雖舉出在場證人許喬璋、林深淵以實其說,惟受處分人以時速117公里速度駕車之行為,係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檢測得悉,縱證人許喬璋、林深淵當時在場見聞舉發之經過,仍未能證明受處分人當時行駛之速度,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一再指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其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