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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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犯罪日期│81年2月10日│82年10月間至82年11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06號等│度偵字第23769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實審├────┼────────────┼─────────────┤││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541號│83年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日期│82年8月25日│83年10月2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8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3年上訴字第2168號││├────┼────────────┼─────────────┤││確定日期│83年2月16日│83年10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8月│不予減刑│├────────┼────────────┼─────────────┤│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施用毒品│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11月5日│81年7月間至82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769號等│年度偵字第23769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8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83年10月26日│83年5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83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日期│83年10月26日│83年10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㈢│├────────┬────────────┬────────────┤│編號│5│6│├────────┼────────────┼────────────┤│罪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賄│├────────┼────────────┼────────────┤│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1第2項第1款│、第1項│├────────┼────────────┼────────────┤│犯罪日期│82年10月間至82年11月5日│95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769號等│年度偵字第1606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日期│83年10月26日│95年9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確定日期│83年10月26日│95年10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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