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女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女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女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6時36分,在搭乘台北客運307號線途中,於公車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乘客 林聖傑 辱罵:「你是豬你是豬」、「機掰拉幹你娘拉」、「我罵你是豬、不是人、幹你娘、FUCKYOU、雞掰、懶叫」等足以毀損林聖傑名譽之言語。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女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無徒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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