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才芳 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人 黃發明 相對人 孫慈華 輔佐人 孫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屆59歲,罹有疾病,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故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相對人為其與訴外人 孫鼎 所生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產子後罹患精神疾病,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曾與相對人連絡,因相對人有工作能力,故聲請人未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000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33年來未曾探望、教養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已年屆59歲,罹有疾病,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生活陷入困難,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孫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聲請人103至105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已認定。相對人抗辯聲請人33年來未盡扶養之責等語,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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