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東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53分許,搭乘友人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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