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鄭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8月31日上午,在雲林縣○○鄉○○路○○號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日下午
4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執行完
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獨自扶養一幼子,家庭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