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柏瑤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801號及101年
度訴字第165號販賣毒品案,均係於民國100年2、3月間,相近之時間內所犯,經通訊監察破獲後即遭羈押,後於先後短時間內分三案起訴,經於一審請求併案審理未獲准,嗣經分別上訴二審才獲准予併案審理。就此三案,係一次破獲分三案起訴,並非被告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原裁定所認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後再犯之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817號轉讓毒品案,係前三案餘留家中之毒品,因抗告人前三案案發時,係立即遭羈押,根本不知尚有毒品在家中未遭查扣,乃後來於家裡整理物品時才發現,嗣經好友 吳昆燦 毒癮發作哀求,才加以轉讓,實非就前三件販賣案獲緩刑後,仍不知悔改,再有販入或販出毒品之行為。另原裁定所指101年度訴字第798號槍砲案件,尚未經判決定讞,依無罪推定原則,應不得作為是否撤銷本案緩刑之依據。綜上,抗告人前後四件毒品案,均係民國100年2、3月間,因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力降低所犯,或因遺留毒品而另犯轉讓毒品罪,確無不知悔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抗告人自幼智能不足。服兵役退伍後出現精神病症,有幻聽
、幻覺及自言自語、吼叫等症狀,因精神病症日益明顯,至99年12月間,開始至台中市維新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囑託鑑定結果,被告於100年2、3月間,已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抗告人因上述精神分裂症,為減肥及減輕精神痛苦而吸毒,後才將持有之毒品販賣,於100年2、3月相近之時間內多次販毒,經監聽查獲後,將同段時間內多次販毒行為分案前後起訴,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高雄之 陳宥成 購買而查獲上手,嗣經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及本案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等(於雲林地方法院曾請求合併審理,因法無規定而未獲准),抗告人分別上訴後,於101年8月7日當庭同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另觸犯之轉讓毒品案,係犯上述二案
前向陳宥成購入之毒品,因餘留於家中未經查獲,適同村友人吳昆燦毒癮發作痛苦難耐,向抗告人需索有無毒品,抗告人起憐憫之心才無償贈其解癮,實非不知悔悟而另購入毒品犯下轉讓毒品案,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因精神分裂症而有辨識能力低落之,情形,否則豈會冒然轉讓,致成今日遭撤銷緩刑之噩運。
㈣抗告人犯下轉讓毒品案後,經判處六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因
此甚感懊悔而情緒波動甚烈,幸經家屬在旁照顧,且不忍見其入獄,故努力借新台幣18萬元如期支付罰金完畢,未料抗告人仍因精神分裂症惡化而於今年3月4日及5月15日二度住院治療。如今再收到撤銷緩刑裁定,對抗告人及其家屬(祖母及父母)再次嚴重打擊。
㈤抗告人前依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案緩刑條件服義務勞動及定
期報到,表現良好,另犯下之轉讓毒品案,與前案係屬販賣毒品之罪名及情狀差異甚大。且如前述,抗告人轉讓之毒品係同前案向陳宥成購買餘留,因心生憐憫才轉讓友人,並非再次購買毒品,亦非再次販賣,實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㈥又抗告人自幼智能不足,後又患精神分裂症,故對於一般事
物的理解能力皆明顯低於正常人,加上缺乏法律認知,在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才會再將前案餘留毒品交給友人解毒癮,因此犯下後案惹禍上身。現抗告人精神分裂症益加惡化,如無家人陪伴照顧及良好醫療環境,恐有發瘋之虞,入獄後因欠缺家人心理支持及醫療,必奔波徒勞,且抗告人經此教訓,深知轉讓毒品之嚴重性,必不敢再犯,又所餘留家中毒品亦經警搜獲而全數遭沒收,應無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虞,綜上種種情形,應認本案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㈦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於緩刑前之100年2、3月間至101年8月3日止,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1年8月3日,故意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2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應再予審核者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均係於前案裁判後緩刑宣告確定前故意所犯,且其後案所犯之案件類型與前案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受刑人除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並均給予緩刑宣告,且該二判決與前案判決均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確定判決,因受刑人再犯後案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第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中原審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經受刑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撤緩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竟不思改過遷善,恪遵法令,且不知警惕,仍未遠離毒品而為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為13.4970公克)之犯行,又在前案因「斟酌受刑人智能不足,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受刑人之年齡及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而對前案判處徒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又故意再為後案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而在後案查獲時除扣得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19包,另扣得受刑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15包(驗餘合計淨重69.1335公克),所持有毒品數量均甚多,重量皆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低。又受刑人在前案偵審後,對毒品應有基本認定,毒品之危害性應有所了解,雖受刑人在後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認定其「…認知功能相當小學低年級程度,其於99年底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而予以依法減刑,惟受刑人在後案並非初次接觸毒品,所為之惡性不輕,且無視法院給予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故意為後案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3日故意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月15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詳原審卷第8-12、36-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其有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2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見前揭原審卷第6-7頁),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茲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後案暨相關之刑事案件如下:
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
⑴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英豪
共2次,警方於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於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愷 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19.5508公克)、1號分裝袋1包、0號分裝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吸食毒品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電腦主機1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
⑵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受理,並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宣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撤銷。
嗣經受刑人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⑴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慶文
李家慶鄭嘉欣 ,共計7次,警方於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於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19.5508公克)、1號分裝袋1包、0號分裝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吸食毒品盤1個、現金105,000元及電腦主機1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
⑵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撤緩字第4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13日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嗣經受刑人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受理,並於102年5月29日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嗣經受刑人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1號受理。
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決):
⑴受刑人於100年2月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佳
璋、 楊耀凱紀任炫楊勝傑 ,共計10次,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拘票,至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保鐵五路與保鐵六路交岔路口處,拘提查獲受刑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訴字第165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
⑵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受理,並於102年6月5日裁定宣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撤銷。
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⑴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陳宥成購買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代天宮前之廣場,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吳昆燦施用。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受刑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13.4970公克)、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69.13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165公克)、電子磅秤1臺、現金148,000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檢察官以上開判決作為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801號判決之緩刑期前更為犯罪,而認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關於受刑人之緩刑。
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受刑人涉嫌於100年3、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處,由綽號「蟑螂」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2
0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警方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柏瑤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07號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㈢上開「㈡⒉⒊⒋」判決,原審法院均認為受刑人犯罪時行為
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上開「㈡⒈」判決,法院則以受刑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理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綜合受刑人前、後案暨前開相關之刑事案件可知,受刑人於
100年3月30日經警搜索扣得愷他命26包時(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801號),應已知持有、販賣愷他命係法律所不許的行為,受刑人卻仍於100年5月7日、13日販賣愷他命予楊勝傑(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可見其未因於100年3月遭查獲販賣愷他命而心生警惕。另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宣示後,仍持有其於100年2、3月間向陳宥成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為警方持搜索票於101年8月3日在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愷他命15包、電子磅秤1臺、現金148,000元,並於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吳昆燦等情(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可見受刑人因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遭搜索、拘提之時,仍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愷他命15包,而未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亦未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判決後主動交出或銷燬,可顯示出受刑人主觀上仍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無悔改之意。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僅被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僅19.5508公克,惟於後案除被查獲到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69.13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165公克)外,另被查獲到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13.4970公克),所查到之愷他命不僅數量更多,且純質淨重已高達55.165公克,是受刑人雖於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昆燦之行為,與其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罪質上略有差異,惟其區別僅在有償無償而已,就其均係交付毒品予第三人而造成第三人受毒品殘害之結果則無不同。受刑人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鑑定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並非全然已無辨識能力,毫無教化之可能,從而原審法院因預期受刑人歷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之偵審過程,必然已知悉持有毒品等行為係法所不許,而無再犯之虞,始予諭知緩刑,惟受刑人卻仍於100年2、3月間持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101年8月3日,且於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昆燦(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817號),顯然無視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均宣告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可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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