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理人 周書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1,500,000元,並以 林瑞生林明德 所有如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而上開債務於99年10月16日屆期迄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有未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借據之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合法受讓債權及興福公司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為債權人及債權是否存在加以調查,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相對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則原裁定以該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存在與否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所提借據上之債權人記載並非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其合法受讓債權之證明云云,涉及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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