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駱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駱忠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惟被告係認其所涉貪污罪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10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且該判決就56萬
644元款項亦未宣告沒收,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56萬644元款項,但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嗣被告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但被告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參諸首揭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準抗告之範圍,且被告100年
9月7日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亦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準抗告為請求基礎,是足認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係屬準抗告範疇無疑,依首揭規定,除撤銷罰鍰之聲請外,被告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本件係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非撤銷罰鍰之聲請,被告自不得就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被告就準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411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裁定固誤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本件係屬不得抗告案件,有如前述,並不因原審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又本件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