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湧池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5號、98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7427號、第7711號、第7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三部分:由證人B4、B5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證 黃國寶 雖有與被害人在事前發生衝突,然事後因大家誤會講開而一起去唱歌、喝酒,聲請人連湧池受邀與聲請人吳俊廷一同前往飲酒作樂,與黃國寶在事前或其個人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關,自難認聲請人等與黃國寶共負本件共犯之責,原審對B4、B5之上開證詞未予注意,致對共犯之事實有所誤認;㈡犯罪事實四部分:由被害人C1之證詞可知C1並不知何人將其帶去乘車,縱事後得知該車係聲請人吳俊廷胞兄之車,亦難憑此認定該車為聲請人吳俊廷所駕駛,或認聲請人吳俊廷與其他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吳俊廷與帶C1乘車之人有妨害自由之共犯行為;㈢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B2證稱其未見聲請人連湧池係強押B1之共犯之一,則除告訴人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連湧池有參與妨害B1自由之行為,原審逕以B2之證詞推論聲請人連湧池有參與犯行,顯違無罪推定原則。綜上,上開對聲請人等有利之證詞,原審於審判時均未予注意,顯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中提出證人B2、B4、B5、C1之證詞等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並無共犯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均係證人B2、B4、B5、C1於該案陳述之證詞,均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等、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等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上揭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