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更正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洪龍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洪龍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4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洪龍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已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