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元鈺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 林明德 (原名: 林瑞逢 )、 林瑞生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99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在案。茲第三人興福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興福公司對其尚積欠4,15
0萬元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與第三人興福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正由雙方協議中,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理由,縱令屬實,亦屬相對人與第三人興福公司間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自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