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