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告 陳玉奇
連蓓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謝昀庭
謝宗舉
謝嘉泉 即 謝宏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新臺幣(下同)14,662元、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謝昀庭應將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其第一項請求,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其第三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前與訴外人 章嘉殷 共同於111年7月25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三,章嘉殷嗣將其應有部分轉售予原告陳玉奇。被告謝昀庭、謝宗舉(下稱被告謝昀庭等2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等與原告等間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惟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於110年1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後,於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現使用管理人為 謝嘉宜 …由債務人姑姑獨自居住於一樓…」,可見系爭房屋當時已由被告謝嘉宜占用中。嗣於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期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時,被告謝嘉宜在場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謝昀庭等2人擅自同意親屬即被告謝嘉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被告謝昀庭等2人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謝嘉泉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3人均為無權占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使用前開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一、二樓及增建三、四樓,共計302.95平方公尺,換算為91.64坪,而系爭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行情每坪租金約40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36,656元,而原告二人應有部分為陳玉奇2/5、連蓓香1/5,分別受有每月14,662元、7,331元之損害。又被告3人各自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利益,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其等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14,662元、7,331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謝嘉泉為被告謝昀庭之父,亦為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且曾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102年間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給被告謝昀庭。而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一 謝燁松 (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被告謝嘉泉為系爭房屋使用管理人,其真意應指被告謝嘉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
(四)並聲明:
1.被告3人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14,662元、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3人均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又被告謝嘉泉於102年10月間自父親處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隨即再贈與被告謝昀庭,成為共有人的時間極為短暫,無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謝燁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者為其主觀認知,並不可採;而被告謝昀庭等2人係因家族關係在102、103年而為共有人,亦不曾居住也無權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現占有人訴外人梁粧早在被告3人成為共有人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由現住人居住。
(二)如認本件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系爭房屋屋齡已有53年,屋內到處滲漏,二樓以上部分因年久失修損壞嚴重並堆放大量雜物無法居住,其經濟價值顯與原告所提用以估算系爭房屋租金之參考樣本並不相同,故原告以每坪400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且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前與訴外人章嘉殷共同於111年7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三,章嘉殷嗣將其應有部分轉售予原告陳玉奇。被告謝昀庭等2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且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所謂直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且持續相當時間之結合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間接占有,則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經查,原告固以被告謝嘉泉為被告謝昀庭之父,亦為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且曾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謝燁松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謝嘉泉為系爭房屋使用管理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期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時,被告謝嘉宜在場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謝昀庭等2人擅自同意親屬即被告謝嘉泉使用本件房屋迄今為由,主張被告謝昀庭等2人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謝嘉泉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3人均為無權占有人云云,惟查,謝燁松雖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被告謝嘉泉為系爭房屋「使用管理人」,然「使用管理人」究為何意,並非明確,本不得以此即謂被告謝嘉泉與系爭房屋之場所具有一定且持續相當時間之結合關係;而被告謝嘉泉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可能原因甚多,亦無從憑此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至被告謝嘉泉是否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更與其是否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無關。況查,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於110年1月11日到場勘測時,自稱係債務人小姑者在場表示系爭房屋中之基隆市○○路00巷0號房屋由其居住,同巷7號房屋則堆滿雜物,且無水電,似久無人居住之事實,有勘測筆錄可稽,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謝嘉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並非足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嘉泉有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謝昀庭等2人擅自同意被告謝嘉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而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與被告謝嘉泉均為無權占有人云云,亦無理由。是原告等請求被告3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雖聲請訊問證人謝燁松,以證明「執行案件的陳報狀,寫的內容是否為真?被告謝嘉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梁粧何以居住在系爭房屋?有無收取租金?由何人收取?被告謝昀庭、謝宗舉是否同意現住人居住期?」等事實,惟原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究為何人、被告謝嘉泉究為「管理者」或直接占有人、被告謝昀庭等2人同意謝嘉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何等節為明確主張,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為摸索證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