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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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何思昀
被告 孔德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之用電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係原告與被告供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作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