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6日期滿;其前並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8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上揭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於強制戒治停止其處分後執行,並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王子飯店303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6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8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上揭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於強制戒治停止其處分後執行,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思徹底戒除毒癮,仍屢次再犯,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39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皆係包裹毒品、防潮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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