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文浩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於同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6分,行經同縣市○○路○○○巷口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文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
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
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有未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之狀態,則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再於
101年12月間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23日確定,現尚未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竟於上開第3次酒駕案件判決後又再犯本案即第4次酒駕案件,足認其未從過去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仍欠缺守法觀念,一再心存僥倖,輕忽酒駕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本案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莫大之風險,自不足以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係因身體病痛因素(以前工作摔傷),為止痛而飲酒,復在獨居無家人協助之情形下,為至醫院就診而騎乘機車,現已知錯,日後會就醫解決身體問題,近日將安排脊椎手術,以後會停止酒駕行為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拄杖入庭,確實行走不便,可見其所言非虛,然被告仍需深刻反省自己為何一錯再錯,莫再以身體或家庭因素作為不法行為之藉口,另衡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係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因身體病痛而無法工作約3個月之久,由其妻供應日常生活開銷,育有1名子女,將升國中1年級,妻子及小孩均與岳父同住而未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