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楊嘉興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嘉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0年聲搜字第002092號搜索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95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及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97年間
因施用海洛因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自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不宜輕判,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本件檢出嗎啡濃度不高,堪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因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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