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聯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黃聯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之夜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黃聯福因屬受保護管束人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聯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聯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黃聯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