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510號聲請人 梁毓玲 相對人 陳志明 相對人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5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2月26日│30,000元│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NO648610││├──┼───────┼───────┼───────┼───────┼──────┼───┤│002│99年2月26日│30,000元│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NO648611││├──┼───────┼───────┼───────┼───────┼──────┼───┤│003│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NO648612││├──┼───────┼───────┼───────┼───────┼──────┼───┤│004│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NO648613││├──┼───────┼───────┼───────┼───────┼──────┼───┤│005│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NO648614││├──┼───────┼───────┼───────┼───────┼──────┼───┤│006│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NO648615││├──┼───────┼───────┼───────┼───────┼──────┼───┤│007│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NO648616││├──┼───────┼───────┼───────┼───────┼──────┼───┤│008│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NO648617││├──┼───────┼───────┼───────┼───────┼──────┼───┤│009│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0日│NO648618││├──┼───────┼───────┼───────┼───────┼──────┼───┤│010│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0日│NO648619││├──┼───────┼───────┼───────┼───────┼──────┼───┤│011│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0日│NO648620││├──┼───────┼───────┼───────┼───────┼──────┼───┤│012│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0日│NO648621││├──┼───────┼───────┼───────┼───────┼──────┼───┤│013│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NO648622││├──┼───────┼───────┼───────┼───────┼──────┼───┤│014│99年2月26日│30,000元│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NO648623││├──┼───────┼───────┼───────┼───────┼──────┼───┤│015│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NO648624││├──┼───────┼───────┼───────┼───────┼──────┼───┤│016│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NO648625││├──┼───────┼───────┼───────┼───────┼──────┼───┤│017│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NO648576││├──┼───────┼───────┼───────┼───────┼──────┼───┤│018│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0日│NO648577││├──┼───────┼───────┼───────┼───────┼──────┼───┤│019│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NO648578││├──┼───────┼───────┼───────┼───────┼──────┼───┤│020│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NO648579││├──┼───────┼───────┼───────┼───────┼──────┼───┤│021│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7月20日│103年7月20日│NO648580││├──┼───────┼───────┼───────┼───────┼──────┼───┤│022│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NO648581││├──┼───────┼───────┼───────┼───────┼──────┼───┤│023│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NO648582││├──┼───────┼───────┼───────┼───────┼──────┼───┤│024│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NO648583││├──┼───────┼───────┼───────┼───────┼──────┼───┤│025│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NO648584││├──┼───────┼───────┼───────┼───────┼──────┼───┤│026│99年2月26日│30,000元│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NO648585││├──┼───────┼───────┼───────┼───────┼──────┼───┤│027│99年2月26日│1,687,700元│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NO233268││└──┴───────┴───────┴───────┴───────┴──────┴───┘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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