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邱柏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43、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邱柏頤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月28日上午9時許持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2號),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柏頤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100516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4月18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18日,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2日,下稱丙案);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強制工作3年(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2月23日,下稱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18日,下稱戊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12日,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
10月18日,下稱庚案);嗣甲、乙、丙、丁、戊、己、庚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99年5月25日確定,並換發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6月24日),被告於9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因合併定執行刑而換發指揮書時,均未執行完畢,縱嗣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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