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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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6號被告孫立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樺安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甲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