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松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松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強制戒治,至民國91年9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9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余松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716號病房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另案時,命警持傳票通知余松炫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余松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松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松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已下半身癱瘓,需輪椅助行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3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稽;再斟酌起訴書記載被告供稱復康巴士難以預約,始未參加戒癮治療,仍有治療之意願;且被告自99年1月15日假釋出獄後,僅再犯本案;惟本案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於戒癮治療期間,被告無故不參加戒癮治療,遭安南醫院退案,且有106年10月份未報到及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7日未按照時間報到之狀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是以本案不宜再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