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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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解散)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12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42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聲請人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業經聲請人股東決議選任黃明清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聲請人公司決議選任之黃明清為清算人,而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董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改選致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應列潘興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帳款債權、存款及不動產,除帳款債權外,就存款與不動產之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分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發撤回囑託執行函予受囑託法院,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卷,依卷內資料所示,卷內僅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就上開執行標的中之不動產及對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之存款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助376號執行案件中,另就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款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新臺幣9,817元,上開囑託執行之執行程序並未撤銷,本件既因上開囑託執行之併案命令與扣押命令尚存,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