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周琮益 臺南市○○區○○里○○鄰○○○街○○巷法定代理人 王君瑛 相對人 周晉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抗告意旨:抗告人開始接受幼稚園教育,屬抗告人受教之需求,抗告人就讀之幼稚園花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學期註冊費15,000元,臺南市政府補助註冊費之專案僅到本年度。抗告人母親在工廠工作,工時長且工作性質繁忙而勞累,經常需配合加班,不能有固定時間照顧抗告人,平日由經過專業人員訓練之抗告人外祖母接送抗告人至幼兒園,回家及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外祖母照顧,相對人應分擔抗告人外祖母擔任保母的費用。原裁定以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107年度臺南市部分統計資料12,38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是行政機關認定低收入戶的標準,應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抗告人之生活支出。另外也可以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中餐廚師證照,並擔任廚師及經營洗車廠領有雙薪,就算相對人未報稅,其所得總額是否高於基本工資等語。
貳、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稱:就算相對人有廚師證照,也不代表相對人有從事廚師工作等語。
參、經查:
一、本事件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補助抗告人幼稚園註冊費之專案僅到本年度等語。但行政院所推動的準公共化幼兒托育政策已經從民國107年8月1日開始施行,不過包含臺南市的六直轄市係延到明年8月才開始實施新制,在實施新制前仍然依舊制辦理,明年8月開始再由準公共化幼兒托育政策銜接,所以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期間都會受到政府的相關補助。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他的母親因工作繁忙並有配合加班的需求,所以會由外祖母代為接送與照顧,相對人應支付外祖母的保母費用等語。不過抗告人既然有就讀幼稚園,顯然保母費用的支出就不屬相對人應負擔的必要費用;另外原審裁定在酌定抗告人父母的分擔比例時,既然已經考量抗告人母親獨力照顧撫育抗告人,付出之心力較多的因素,所以就算抗告人母親平日因工作繁忙且要配合公司加班,而有將抗告人交由抗告人外祖母代為接送及照顧的需要,這個部分也是出於抗告人母親自己的事由,因此而增加的相關費用與開銷,應該是要由抗告人母親負擔比較合理,而不是當然列入計算抗告人扶養費用裡面;至於寒暑假期間如果抗告人沒去上課由外祖母照顧,也就沒有支付幼稚園費用的必要,這部分省下的費用也可作轉給抗告人外祖母當保母費用。
(三)而抗告人另外主張相對人有從事廚師及洗車廠的雙薪收入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所提出的事證也沒有辦法認定有抗告人主張的情事,這個部分也沒辦法為不利相對人的認定。
二、至於抗告人另外抗告表示原裁定以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107年度臺南市部分統計資料12,38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扶養費金額,這個數額是行政機關認定低收入戶的標準等語。但抗告人受扶養的程度,除了要考量抗告人的需求以外,也要斟酌抗告人父母的經濟能力以及身分來決定,而由抗告人父母於原審自行陳報的工作、收入所得,以及原審調查認定所得的抗告人父母的經濟情況與資力,顯然抗告人父母經濟能力是低於平均標準,所以原審用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107年度臺南市部分統計資料12,38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扶養費的參考依據,也沒有不恰當。不過另外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度也就是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的報告,其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也可以作為扶養費審酌的數據,因此綜合參考上面兩個標準以及抗告人父母的經濟狀況,本院認為抗告人每月的扶養費基準應該以15,000元比較合理。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依相對人應分擔抗告人扶養費2分之1的比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的抗告人扶養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因此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9日起至12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7,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本件抗告人的抗告為有理由,而且應該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以及抗告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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