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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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琳(原名劉少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84、1414、144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以琳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告訴人 陳信彰 所有之攝影機壹台及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劉以琳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2)中「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向陳信彰」更正為「另於民國103年
9月至年底期間,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陳信彰佯稱」,及其中最末句更正為「劉以琳僅支付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以及犯罪事實一(三)之「侵占犯意,將租借物侵占入己」更正為「單一侵占犯意,將租借物接續侵占入己」,及起訴書附表二「物品」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品,並增列證據「被告劉以琳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6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向告訴人陳信彰詐得代為拍攝、剪輯之勞務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
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4至6所為,分別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中,於密接時地,佯稱以每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請告訴人陳信彰代為拍攝、剪輯活動攝影工作之方式,向其詐得2場活動攝影工作之勞務利益,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陳信彰財產法益,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一(三)中,於各該租期陸續屆至之103年7月20日、26日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將告訴人 徐綺紳 所有之攝影器材接續侵占入己,侵害同一之告訴人徐綺紳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欺得利及侵占之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分別對告訴人 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 之詐欺取財罪3罪、犯罪事實一(二)(1)、(2)分別對告訴人陳信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1罪、犯罪事實一(三)對告訴人徐綺紳之侵占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自陳有攝影工作之一技之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伊與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陳信彰為職訓中心同學關係,竟利用其等對伊之信任,分別對之為本件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又向告訴人徐綺紳承租攝影器材供工作所用,竟於租期屆至時起意侵占,且單方面要求徐綺紳讓伊價購,並以徐綺紳未開價為由即迄未歸還,持續侵占使用迄今,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猶再犯本件犯行,顯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初始未能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針對向告訴人李麗卿詐得之款項部分,已經歸還,並達成和解(見告訴人李麗卿10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就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部分,雖於106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65頁調解筆錄),卻一再失約,迄未依約賠償(見易字卷內本院106年
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就告訴人陳信彰部分,先前雖與其協議就本件詐得之攝影機1台及尚欠之1萬8,000元攝影工作費用,一併以4萬8,000元賠償解決,然亦迄未依約履行(見易字卷內本院106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就告訴人徐綺紳部分,亦因被告於賠償協商過程中一再失信,而經徐綺紳當庭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協議和解(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訊問筆錄)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音樂系畢業,曾從事電視節目企劃、攝影師、記者工作,案發時從事攝影工作室,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4萬元,目前從事接案之攝影工作,月收入仍不穩定,平均約3萬至6萬元,獨居,父母均亡,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因血管病變導致之凝血功能異常,需定期每二週回診抽血控制指數及以藥物治療等身體狀況(見易字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私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本件分別詐得及所侵占財物、利益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自述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詐得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已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向告訴人陳信彰詐得之攝影機1台及尚欠之1萬8,000元攝影勞務利益,以及侵占之告訴人徐綺紳附表乙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告訴人李麗卿部分業經如數賠償返還,而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則均未經發還或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仍不容被告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且依該等財物及利益價值,與被告前述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較,諭知沒收及追徵衡情尚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游文助部分│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新臺幣(下同)7,650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柳建宇部分│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萬1,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李麗卿部分│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無││││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告訴人陳信彰所有之攝影機1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劉以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萬8,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劉以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物品│├───────────┼──────────────────────────┤│1│SonyVG30攝影機1個、VG電池2個、充電器1組││││├───────────┼──────────────────────────┤│2│Canon70D數位相機1個、Canon00-000mmf4L鏡頭1個、│││Jusino相機腳架1個、Canon00-00mmf3.5-4.5鏡頭1個│├───────────┼──────────────────────────┤│3│PanasonicAG-AF105攝影機1個、Panasonic00-000mm│││f4-5.8鏡頭1個、AF-105電池2個、充電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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