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損害債權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有關損害債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